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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处罚

作者: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06-12 字体 [      ]

卫生行政处罚
  (一)办事依据
  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法,母婴保健法,执业医师法,献血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放射事故管理规定,血站管理办法(暂行);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二)办事职责
  审核行政处罚案件,提出行政处罚意见,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听证。
  (三)办事条件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办事程序
  审核卫生监督所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与立案,组织协调卫生监督人员调查取证,对需要听证的案件组织听证,提出行政处罚决定意见,监督、指导卫生监督所对案件的执行与结案。
  (五)办事纪律
  1、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宴请和营业性娱乐活动;
  2、不准接受处罚对象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禁止索要和低价购买处罚对象产品;
  3、不准试用、借用处罚对象的产品或物品;
  4、不准擅自改变卫生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和违反处罚程序;
  5、不准私自处理、留置罚没财物;
  6、不准替处罚对象说情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六)办事结果
  1、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2、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七)服务承诺
  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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