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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转破工作实施细则
  • 2021-01-01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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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原则要求)

    为建立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机制以及相应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制度,根据《民诉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合规、公平高效、协作配合、强化监督的原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申请主体)

    本辖区内,执行不能案件的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或依法可以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组织,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三条(执行通知书中的释明)

    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对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等(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可以同时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有关执转破的规定。

    第四条(执转破工作的启动)

    在执行程序中,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启动执转破工作:

    (一)经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仍然无法清偿债务的;

    (二)本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结案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经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的。

    本院启动执转破工作,应由执行员填写《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审查意见登记表》,报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同一执行案件有多个企业法人的,可以根据本细则分别启动执转破工作。

    第五条(启动执转破工作后的释明和意见征询)

    执转破工作启动后,执行员应根据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释明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中执转破的相关规定和本细则的相关内容,并特别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是否同意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意见。释明和征询意见的过程应记入笔录,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签字。

    经释明和征询,至少有一位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即属于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不持异议的,视为同意。

    执行员在必要时可邀请本院破产审判庭的法官参加释明和意见征询工作。

    第六条(裁定中止执行)

    经释明和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表示同意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表示不另行提出企业破产申请的,本院即可作出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裁定。

    在作出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裁定后,本院可以应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前款规定的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应阐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对被执行人执行行为的中止,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前,本院对被执行人所涉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和宜先行处置的财产,必要时可予以变价并保存价款,待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移交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七条(材料提交内容)

    本院对被执行人有受理破产申请管辖权的,执行员将相关材料交本院立案庭,立案庭在三日内对相关材料登记后转递本院破产审判庭审查。

    前款所指相关材料包括:

    (一)由执行员拟稿,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执行实施部门印章的《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审查意见登记表》;

    (二)经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的相关材料;

    (三)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释明和征询意见,以及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相关内容的谈话笔录;

    (四)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

    (五)被执行人涉执债务清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已掌握的会计账簿等材料;

    (六)执行实施部门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登记查询资料,工商登记基本材料以及向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查控系统调取的信息及反馈结果;

    (七)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处置的相关材料;

    (八)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的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隐匿、转移财产等涉嫌逃废债行为线索的相关材料;

    (九)执行实施部门认为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至第(四)项材料属于破产审判庭审查立案的必备材料;第(五)至第(九)项材料不完整的,破产审判庭可以要求执行实施部门补齐,但不影响破产审判庭的审查进程。

    第八条(破产审判庭审查立案之一)

    破产审判庭收到本院立案庭登记并转递的相关材料后,应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上报请示中院主管部门,经请示批准后,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该庭(破产审判庭)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下同)。债务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破产审判庭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债务人未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异议的,破产审判庭应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受理破产案件。

    (二)债务人同意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审判庭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受理破产案件。

    第九条(破产审判庭审查立案之二)

    破产审判庭对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四)项列举的材料具备的,破产审判庭应当裁定受理破产案件。

    破产审判庭裁定受理或不受理破产案件后,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将裁定送达破产案件申请人(即执行程序中同意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至迟在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裁定告知立案庭和执行实施部门。

    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破产审判庭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裁定应具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不予受理破产案件裁定生效后,破产审判庭应即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退回相关材料。执行实施部门收到退回的相关材料后,应即裁定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破产审判庭裁定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经过审理,认为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的,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执行程序中同意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条(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

    破产审判庭在审查过程中,如拟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应由专人负责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可以在列入本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并有履职经历的社会中介机构中通过抽签方式指定临时管理人。

    申请执行人自愿组建(包括会同其他债权人组建)简易清算组,并承诺简易清算组的费用和报酬不在被执行人财产中列支的,破产审判庭可以同意简易清算组在被申请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履行正式管理人职责。

    破产审判庭完成临时管理人、简易清算组指定的相关工作后,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书中指定临时管理人或简易清算组履行管理人职责。

    除依照有关规定应当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情形外,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同意,破产审判庭可指定临时管理人或简易清算组为正式管理人。

    第十一条(及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经审查,如不存在对债务人适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可能的,应及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情形的,也可以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即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执行实施部门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即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的执行。

    第十二条(转破产程序后执行案件的结案)

    被执行人是执行案件的唯一被执行人,并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的,执行实施部门启动执转破相关工作后,即可根据执行结案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执行案件的结案手续。

    债务人是执行案件的唯一被执行人并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实施部门根据执行结案意见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办理执行案件的结案手续。

    债务人是执行案件的唯一被执行人并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执行实施部门可以根据执行结案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办理执行案件的结案手续。

    第十三条(执转破工作的停止)

    执转破工作的实施不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依法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遇有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裁定受理针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含重整、和解和清算申请)的,执行实施部门应立即停止执转破工作并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保全措施并中止执行程序。

    第十四条破产审判庭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立案庭不再受理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第十五条本案建立执行案件和破产案件信息系统,通过信息系统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和协调。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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