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030021/2025-01184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4〕91号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资料不齐全,本机关于当日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提交补正资料后,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0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网购平台购买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的服装,但实际收到产品后发现面料材质、样式与经营者在网购平台上发布的宣传图片严重不符,且是“三无”产品。申请人在2024年8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该商家虚假宣传、欺诈销售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举报,并提交了相关证据。9月1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经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您提供的线索开展核查,检查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于2024年8月3日和8月31日,两次通过 12315 平台举报永州市XX百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抖音平台销售的衣服实物与链接中的宣传样式、材质不符,虚假宣传是“彦素服饰”,但实物没有产品名称、没有合格证等,售卖“三无”产品,欺诈消费者,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其链接上显示的“彦素服饰”并不是服装品牌名称,而是商家在平台上使用的店铺名称。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待售的服装,其包装内附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显示品牌为“杉佩姿”,品名为“雪纺衫(609)”,生产商“永州XX有限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XX产业园二楼,服务电话和执行标准等信息。因此,该产品不是“三无产品”。通过实物与链接图片比对,其样式、材质相一致,不存在虚假宣传。因被申请人提起的两次举报内容一致,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9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2、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程序合法。因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9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予以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29日花费23.77元在被举报人的抖音平台店铺“XX小店”购买了一件“范蕾丝半身裙”,收货后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并销售三无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欺诈消费者。2024年8月3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8月6日,被申请人审查后予以受理。8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范蕾丝半身裙”品名为“雪纺衫(609)”,属于合格产品。同时,被申请人现场核实被举报人在抖音平台店铺链接上显示的“彦素服饰”不是服装品牌名称,而是被举报人在抖音平台上使用的店铺名称,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并于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答复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8月31日,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提起举报,其举报内容与8月3日提起的举报一致,9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月11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该举报处理答复,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单,《检查笔录》案涉产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8月3日举报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核查,被申请人于8月7日对举报人调查后未发现其有违法行为。8月31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因举报内容与8月3日提起的举报相一致,被申请人核查后于9月6日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1日收到举报,因该举报与根据申请人于8月3日提起的举报内容一致,被申请人根据相应核查结果,于9月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9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11日对申请人王某某举报永州市XX百货店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