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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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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4〕102号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冷公(菱)决字[2024]第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 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杨某某于2024年4月在申请人家附近开店并复制申请人店的菜单,申请人要求“饿了么”平台经理下架。2024年6月,杨某某又在美团上传与申请人店一样菜单并抄袭申请人一样的活动,申请人打电话给杨某某要求下架,发现杨某某是2023年12月在申请人店里偷学技术的人,申请人去杨某某店找其理论,杨某某不听还骂申请人。申请人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接着申请人把几个空盒子推倒在地,杨某某过来拉扯申请人头发,两人拉扯中摔倒在地,出厨房后,杨某某又拿东西砸申请人,第一次没砸到,第二次又拿凳子砸申请人,申请人就砸回去并砸到杨某某,杨某某就开始耍无赖坐在地上,后来申请人就报警了,申请人在等警察来的时候杨某某老公邓某某来了,不分青红皂白就把申请人按倒在地上打了一顿,打到申请人头、背、腰、嘴巴,致使申请人受伤缝了两针,申请人在这期间没有还手。申请人认为其挨打还花了4000多医疗费,又被被申请人罚款五百元,处理不公平。故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6月3日9时许,申请人来到杨某某所开的炸鸡店(冷水滩区万利市场公交车站附近)找杨某某理论,起因是申请人认为杨某某的炸鸡店的菜单和技术是偷学到申请人炸鸡店的(杨某某曾在申请人的炸鸡店务工),杨某某当时在店里的后厨洗碗,两人先是发生争执,接着申请人将店里的一些摆件推倒在地上,后来申请人用店里的凳子砸在杨某某身上,致使杨某某倒地。杨某某的丈夫邓某某接到电话赶到了店里,当邓某某看到杨某某躺在地上时,一气之下就殴打了申请人。后经鉴定,杨某某、申请人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迅速赶往杨某某所开的炸鸡店。到达现场后,申请人、杨某某在现场,邓某某未在现场,民警看到杨某某、申请人都有伤势,询问双方是否要去医院接受治疗,申请人听后前往永州市中医院治疗伤势,杨某某听后前往永州市第三医院治疗伤势,并在6月3日,杨某某到接受被申请人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6月13日,在申请人出院后,要求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办案民警带申请人到冷水滩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伤情鉴定。6月14日,我所民警找到现场证人王某某进行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25日,经鉴定申请人伤势为轻微伤。7月3日,被申请人民警组织申请人与杨某某、邓某某双方进行调解,杨某某一方主张双方互不赔偿,但申请人要求对方必须赔偿医药费5000元,因双方互不让步,未调解成功,在接下来的一个月内办案民警分别做对方的工作,希望杨某某一方能赔偿对方部分医药费,申请人一方能降低赔偿费,但杨某某一方表示不会赔偿一分钱,最多就是双方的费用自理。7月3日,民警对申请人、邓某某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上报行政处罚审批表,因证人言辞不一致,被被申请人的法制员退回,退回后,办案民警按照法制员提出的建议继续取证。7月4日,办案民警又联系到当时在场证人唐某某、李某甲进行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9月23日,被申请人对邓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处置,并立即开展调查取证。由于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多次组织邓某某、杨某某与申请人调解,双方的分歧较大,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6月中旬,被申请人民警阳某某、李某组织邓某某、杨某某与申请人调解,但双方分歧仍较大,调解不成功。7月3日,被申请人民警王阳某某、李某再次组织邓某某、杨某某与申请人在菱角山司法所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仍很大,调解不成功。7月3日,被申请人民警口头传唤邓某某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因证据不足,证人与当事人言辞不一致,民警又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9月23日,根据调查的相关证据,认定邓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邓某某履行了告知程序。当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邓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邓某某宣告并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邓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3日9时许,申请人因认为杨某某开的炸鸡店偷学了其炸鸡店的菜单和技术,来到杨某某所开的炸鸡店理论,杨某某当时在该店的后厨洗碗,两人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将该店内的一些摆件推倒在地上。杨某某见此情况走出后厨,拿凳子砸向申请人,但没有砸到。申请人接着把凳子砸在杨某某身上,致使杨某某倒地受伤。后杨某某打电话知道其丈夫邓某某。邓某某赶到该店后,看到妻子杨某某躺在地上,扯住申请人的头发并用拳头打击申请人,申请人挣脱跑出该店后,邓某某继续追出用脚踢申请人,随后被周围围观的群众拉住。
2024年6月3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杨某某报警,派出民警迅速赶往杨某某所开的炸鸡店。到达现场后,申请人、杨某某在现场,邓某某未在现场,民警看到杨某某、申请人都有伤势,询问双方是否要去医院接受治疗,申请人听后前往永州市中医院治疗伤势,杨某某听后前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势。当日,被申请人询问杨某某。6月13日,被申请人询问杨二秀,并制作了询问笔录。6月13日,被申请人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并鉴定申请人受伤为轻微伤。6月14日,被申请人询问了证人王某某。6月27日,被申请人询问了邓某某, 7月3日,被申请人询问了证人唐某某、李某甲丽、申请人,7月4日,被申请人询问了证人李某甲,7月14日,被申请人再次询问了证人唐某某、李某甲,并分别制作了笔录。
另查明,2024年7月2日至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邓某某、杨某某打架一事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9月6日,被申请人调查后认定,邓某某殴打申请人致使受轻微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邓某某。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提出陈诉、申辩。9月18日,被申请人对邓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9月23日,被申请人再次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邓某某。当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邓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邓某某直接送达。2024年10月1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邓某某殴打申请人致使受轻微伤的行为属民间纠纷引发,危害后果较轻,属情节较轻的行为,被申请人对邓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履行了受案审批、告知、证据调查收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处罚事先告知等法定程序,但被申请人自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直至2024年9月23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且无延长或者扣除办案期限的法定情形。该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作出的冷公(菱)决字[2024]第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