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030021/2025-01178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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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4〕76号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5日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7日2时55分,驾驶湘XX小型轿车,途经永州市冷水滩区XX路全路段时,遇执勤交警.申请人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饮酒驾驶”。在整个执法过程中,申请人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工作,未有任何抗拒行为。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2、申请人准驾车型C1,有多年的驾驶经验,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3、被申请人在进行执法行为时,一名执法人员进行录音录像,一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在执法全过程未有执法人员向申请人表明身份,并未表明身份以及是否属于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4、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没有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程序违法;5、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6、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及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7月27日2时55分,申请人驾驶牌照为湘XX的小型汽车,在永州市冷水滩区XX路全路段,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100毫升血液中酒精浓度20毫克以上不足40毫克的)违法行为(代码 17123),经被申请人现场查处,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现场查处所拍摄的图片可以看出,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凤凰园全路段被依法查处。这一情况,有当时查处的车辆照片和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图片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逐一答复如下。1、对申请人提出的积极配合、态度端正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配合公安部门执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不能成为申请人免责的理由;2、对申请人提出的没有造成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对酒驾来说,只要违法行为发生,就应该接受处罚,是不以造成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为前提的;3、对申请人提出的执法人员的资格问题,从现场执法的资料来看,现场办案警员为邹XX和邓某某,均穿着警服,配有警号,其中还另有被申请人单位副政委王某某在场,不存在未向申请人表明身份之事,而申请人作为成年人,在自己的车辆被拦截查处时,从警员穿着的警服和佩戴警号应该知晓是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4、对申请人提出的酒精检测流程和检测机构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在现场执法所持有的S300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系深圳市安途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的合格检测仪,有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为据;从现场检测的图片也可以看出,检测流程是合法的;同时,对血液样本固定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当时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并无异议,也不存在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形,被申请人的检测符合执法工作规范;5、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较大数额罚款”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其中“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而本案对申请人处以罚款的数额只是一千元,因此,无须举行听证。同时,在进场行政处罚之前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还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还告知了其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性权利。结合以上逐一答复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7日2时55分,申请人驾驶湘XX的小型汽车,在永州市冷水滩区XX路全路段被被申请人拦查。被申请人经排查发现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使用S300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经检测显示申请人酒精含量为38mg/100ml,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捺手印确认。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XXXXX)。2024年7月31日9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经查明事实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将作出处罚的事实及理由,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收到该告知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100毫升血液中酒精浓度20毫克以上不足40毫克),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在永州市冷水滩区XX路全路段,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经酒精呼气检测,酒精测试值为38mg/100ml,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上签字确认。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处罚前向申请人告知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收到该告知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1000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