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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30021/2025-01182 分类:  
发文机关: 冷水滩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4-04
名称: 永冷政复决字[202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    
永冷政复决字[202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4-04           来源: 冷水滩区司法局 【字体:   打印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4〕84号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农业农村局

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以邮政挂号信(XA44242288443)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签收,截止2024年8月26日申请人申请复议之日,被申请人仍未告知是否立案,投诉是否受理。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机制,对人民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曝光、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农违法案件及时回应,妥善处置。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渎职、行政不作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目前正在积极履职中。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永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立盾野外香蚊香”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属于伪造农药登记号,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五十五条规定,并要求:1、被举报人依法退赔举报人;2、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单位违法行为,召回涉案产品并处罚;3、受理、立案及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并告知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发现被举报人经营销售的“立盾野外香”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据此,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查处,并进行调查取证,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等需要延长的,经本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目前案件正在办理中,被申请人正在履行调查处理职责,该履职行为仍在法定期限内且尚未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查处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这一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超过法定期限内未履职的行为。

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职责。《行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告知举报人立案结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立案的结果并无不当。

对于举报人要求被举报人退赔的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可协商赔偿,如协商不成,建议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告知立案情况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在永州市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支付4元购买1盒“立盾野外香蝇蚊香”,2024年7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该产品宣传为苍蝇、蚊子、蟑螂点立盾见效果。此蝇香类产品均属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属于伪造农药登记号,是无证假农药,违法销售,造成了严重的人身安全隐患,要求被申请人履职查处,奖励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7月26日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发现被举报人无法提供该产品生产厂家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并于当日立案。截至20248月26日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该案尚在处理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处理回应,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将该案立案结果和处理进度情况告知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前来接受配合调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以本人在外地予以拒绝。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邮政挂号信封、购物小票、被举报商品、《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八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等需要延长的,经本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机制,对人民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曝光、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农违法案件及时回应,妥善处置。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7月2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取证,经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该案应于2024年10月23日前作出处理决定,该案目前尚在处理当中。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将立案结果及案件办理进度情况告知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前来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马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0二四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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