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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30021/2025-01176 分类:  
发文机关: 冷水滩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1-02
名称: 永冷政复决字[202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    
永冷政复决字[202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1-02           来源: 冷水滩区司法局 【字体:   打印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4〕73号

申 请 人:肖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于2024年8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永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并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签收后,一直未给予申请人答复。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超过35个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被申请人行为属于超期不予告知举报事项受理情况,办案程序违法,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通过邮寄挂号信举报永州XX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该投诉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经现场核实被举报商品“一次性桌布”在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的销售页面最底部以文字形式提醒“图中所示的1毛一张的桌布是针对大批量进货的顾客,具体购买量请联系客服咨询”。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与实际不符。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并对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2、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依法调查,对被举报人的被举报商品进行调查,经核实投诉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依法履责,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其权益不因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害,因此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应认定为主体不适格。另经查询:自2023年以来申请人仅在被申请人菱角山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举报涉及的行政复议4起,其行为具有典型的职业性,投诉举报的内容是不顾事实根据的主观臆断,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其行政复议的次数明显不同于正常的消费者,购买行为构成恶意举报的消费行为,申请行政复议非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大量挤占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浪费有限的行政机关办公经费,造成了有限的行政司法资源和办公经费浪费。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为节省办公经费,只对其进行了电话告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花费2.95元在永州XX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潮麦旗舰店”购买了一包“一次性桌布”,收货后认为该店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于2024年6月7日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后予以受理。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有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8月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5日将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案涉产品照片,邮寄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于2024年6月14日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称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的意见不能成立。2024年9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超过法定的告知期限,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没有意义,故应依法确认违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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