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030021/2025-01193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4〕100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L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投诉举报人永州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截至申请人购买时已超过1.6万件,账面违法所得超过1.6万件×5.66元(差价)=90560元,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私下却暗通商家更改违法宣传内容,纵容不法商家逍遥法外,视消费者权益于无物。
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职。被申请人未曾现场调查取证并记录,仅凭主观臆断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事件,在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材料后申请人会委托律师一同前往查阅,并现场提出答辩意见。
三、望对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现场执法全部记录后审慎、依法、公正作出裁定,并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予以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通过邮政挂号信举报永州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予以受理。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店铺终端订单以及产品详情介绍面进行了检查。经现场核实该被举报商品“一次性筷子”在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销售,该产品在拼多多的销售页面最底部以文字形式标注“本主图所示1元100双为大量批发客户,详情请咨询客服”。通过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不实。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快递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情况与事实不符,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情况终止调解,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申请人不具有申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已依法调查,对被举报人的被举报商品和网站进行调查,经核实投诉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已依法履责,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其权益不因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害,因此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应认定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典型的职业性,投诉举报的内容是不顾事实根据的主观臆断,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其行政复议的要求明显不同于正常的消费者,要求“督促被投诉人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书面回复所有内容等”。购买行为构成恶意举报的消费行为,申请行政复议非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意见,并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举报永州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称其于2024年9月6日在被举报人“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的某日用百货店铺购买了25双一次性筷子,共计2.95元,发现该商家宣传页面上标注称1元100双,而销售页面中也没有此低价的选项,且实际25双要券后2.95元,100双要券后6.66元,根本无法实现商家宣传的价格。请求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组织调解,督促被投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举报事项依法履行核查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并立即予以受理,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取证,发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的某日用百货店铺销售的被举报商品在销售页面底部以文字形式标注“本主图所示1元100双为大量批发客户,详情请咨询客服”,不存在网络销售商品涉嫌价格欺诈行为。当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征询被举报人是否接受调解,被举报人当场拒绝。随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分别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0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和市场监管[2024]第L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9月19日将前述《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购买订单截图、网络页面商品截图、《投诉举报信》《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店铺页面底部说明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永州市冷水滩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分别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予以受理,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征询被举报人是否接受调解,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调解终止,被申请人于当天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将《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投诉事项的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对其投诉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项,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予以受理,于2024年9月19日对被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制作现场笔录、收集了涉案产品的网页信息等证据,发现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及时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0二四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