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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30021/2025-01305 分类:  
发文机关: 冷水滩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10-09
名称: 永冷政复决字〔2024〕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    
永冷政复决字〔2024〕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10-09           来源: 冷水滩区司法局 【字体:   打印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4119号

人:肖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W47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永州XX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糕点产品时,发现多数商品缺失商品条码或使用已注销的厂家识别码,违反《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影响商品溯源和食品安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反馈已责令被举报人整改,但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再次购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时,发现问题依旧存在,所售商品上并未标注条码,违反了《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款,也未告知行政复议救济途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受理并前往永州市冷水滩区XXX西饼屋(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据举报线索,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所销售的食品外包装上标注商品条码且标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考虑到被举报人商品品种数量较多,需要每个单品进行单独的申报、审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下达永冷市监责改[2024]W176号责令改正通知(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要求被举报人在2024年11月13日前整改到位。

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4年10月29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要求被举报人在2024年11月13日前整改到位,而申请人所述2024年10月31日再次购买商品的时间处在被举报人的整改期限内。

3、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永州市冷水滩区XXX西饼屋花费 272.9元购买“糕点”后,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多数商品缺失商品条码或使用已注销的厂家识别码,违反《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提起的投诉,查处被举报人,依法奖励申请人,退赔申请人费用。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0月29日前往被举报人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所销售的食品外包装上未标注商品条码且标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被申请人遂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要求被举报人在2024年11月13日前整改到位。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2024年11月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举报人于2024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对其食品外包装上未标注商品条码且标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行为进行了改正。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案件来源登记表》《整改报告》、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核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商品条码且标准已注销的商品条码,根据上述规定已责令被举报人整改。因被举报人上述违法事实不属于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事项,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W47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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