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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30021/2025-01288 分类:  
发文机关: 冷水滩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10-09
名称: 永冷政复决字〔2024〕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    
永冷政复决字〔2024〕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10-09           来源: 冷水滩区司法局 【字体:   打印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4〕155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进贤路2号。

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12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料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事项的处理存在超越职权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投诉与举报皆是由县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最低一级处理投诉举报部门。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处理权限的最低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而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实际处理单位为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凤凰市监),并以凤凰市监所名义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凤凰市监所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不具备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职权。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让其派出机构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属超越职权情形。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完全依法履职。

(一)被举报人存在将普通粉丝作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售卖侵权行为。依据GB/T 19048《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第4.1款、第8.1款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在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的地域保护区域之内,使用特定的原料,在特定的场所,使用传统的加工工艺制作的粉丝才能称为龙口粉丝,不满足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相关要求的同类型产品不能使用该名称(名称间断或连续皆违法)。被举报产品在产品原料、产品地域性等方面皆不满足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要求,该产品仅为普通粉丝,但被举报人却将其作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进行售卖,被举报人将普通粉丝作地理标志产品融合粉丝售卖侵权行为事实成立。

(二)被举报人存在利用“阴阳价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产品价格标签标示销售价格为6.99元/500g(13.98元/kg),并且该价格标签明确产品名称为龙口粉丝,这与被举报产品容器外标签及实际结算价格标签一致,6.99元/500g(13.98元/kg)即为涉诉产品龙口粉丝价格,但被举报人实际以23.80元/kg的价格销售该产品,从中牟取差价暴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被举报人存在利用“阴阳价格”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事实成立。

被申请人称“由于龙口粉丝与散装粉丝标签放在一起,龙口粉丝11.9元/500g、散装粉丝6.98元/500g,龙口粉丝与其它粉丝价格标签一一对应,并不存在混放一起造成价格混淆情形。据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三)被举报人在销售被举报产品时存在漏标、虚假标注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及GB3162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第6.8款之规定,销售食品,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确保消费者能够得到明确和易于理解的信息。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而被举报产品未按规定标注该产品的成分或配料表内容,所标注的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8413080”系虚假标注内容,所标注的涉诉产品产地信息“河南 商丘”也为虚假标注内容,综上所述,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诉产品,漏标及虚假标注涉诉产品信息事实成立。

至于被申请人称“标签信息不对的情况,是该店工作人员标注的标签(河南商丘)有错误,……”。在本案中,如实标注食品标签问题是经营者的义务,被举报人漏标及虚假标注该产品信息属于恶意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明知”;被举报产品是否属于地理标志产品皆不影响被举报人主观上“明知”且漏标及虚假标注产品信息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该产品为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的相关证明材料,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被举报人相关违法行为不属标签、配料表瑕疵问题。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标签瑕疵范围之规定,本案被举报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名称侵权行为、漏标及虚假标注该产品信息问题皆不属于标签、配料表瑕疵问题,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权认定其他标签瑕疵情形,而被申请人认定其为标签瑕疵并将其作标签瑕疵进行处理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五)被举报人的违法情形不属于违法轻微。被举报人在主观方面存在“明知”情形,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阴阳价格),涉案产品并不符合相关要求,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轻微。被申请人并未调查被举报人台账类信息,在未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长、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大小时,又如何得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呢?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轻微无事实、法律依据。

(六)被举报人违法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被举报人存在将普通粉丝作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售卖及利用“阴阳价格”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行为。对于申请人及其他广大消费者而言,被举报人相关违法行为已经对申请人的知情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于其他诚信经营者及国家社会层面影响就不赘述了。

(七)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职。被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十条第三款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为“违法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但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并不属于违法轻微情形,被举报人已经造成危害后果且未及时弥补,并不适用于该条的不予处罚从而不予立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责令整改的适用情形为“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本案中,被举报人标签、说明书并不属于瑕疵情形,且申请人正是为该宣称为龙口粉丝,且售价为6.99元/500g(13.98元/kg)才予购买的。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文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该行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仅对被举报人标签问题进行了相应处理,并未就被举报人“阴阳价格”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存在超越职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及未完全履职情形,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其于2024年11月16日在永州市某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方或某超市)购买了价值5元的龙口粉丝,认为被举报人存在将普通粉丝当作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销售,标价与售价不符,标签上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为伪造等违法行为,要求赔偿损失、补足商品数量、停止侵权责任、退货。2024年11月22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被申请人经审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现场核实,重点检查龙口粉丝,情况为:超市卖场粉丝摆放台的上方,悬挂一商品价格标签牌,标签牌的两面均标注了产品名称和价格,其中一面标识散装粉丝11.9元/500g,另一面标识龙口粉丝6.99元/500g。经了解,实际上是龙口粉丝价格是11.9元/500g,散装粉丝价格是6.99元/500g,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是超市工作人员在安插价签时,粗心大意,没有认真核对,随意将两张价签安插在标签牌上,出现两种粉丝的价签错开安插,从而让人误解为“龙口粉丝”的价格是6.99元/500g。为了进一步核实龙口粉丝的实际销售价格,执法人员又核查了被举报人的称重台电脑系统,显示龙口粉丝价格为23.8元/kg(即11.9元/500g),散装粉丝价格为13.98元/kg(即6.99元/500g)。另外,龙口粉丝对应的散装食品标签上,标注了产品名称龙口粉丝,配料表一栏为空白栏,生产日期2024.9.6,保质期9个月,保存条件为干燥处,食用方法为加工,联系方式8413080,责任人周海斌,生产厂名招远某粉丝有限公司,生产厂址河南商丘。执法人员现场拨打 8413***为空号,经了解,该电话号码已暂停使用,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在标签上更改。之后,执法人员对龙口粉丝的原包装进行检查,原包装内袋里装有许多绺粉丝,还放有一张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注有:品名龙口粉丝,规格为空白,生产日期2024年9月6日,生产商招远某粉丝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招远市张星镇小刘家村,其外包装除了标有这些信息外,还有配料、产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被举报人查验并索取了龙口粉丝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被举报人为了方便顾客购买和携带,用保鲜膜将3绺或4绺粉丝裹在一起,放在货柜上,供顾客选购,然后去称重台称重计算金额。

  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工作人员因工作不认真,将两种粉丝的价签错开安插,打印龙口粉丝标签时,把生产厂址标注为河南商丘,实为山东招远,联系方式8413080为空号,进行了批评教育和责令改正,被举报人虚心接受了批评,并承认错误,且当场改正。至于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打印龙口粉丝标签时,漏标配料表、食品许可证编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没有明确“配料表”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是散装食品标签的必标内容,况且,龙口粉丝原包装上已将产品标签的全部内容标注清楚。

被申请人认为,1、被举报人本来就销售了龙口粉丝,工作人员因工作大意,只是将两种粉丝的价签互相插错,并非申请人所说将普通粉丝当作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销售从而牟取暴利。2、至于申请人所说“阴阳价格”问题,也同样不存在,同是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称重台电脑系统里已核实实际销售价格。3、关于打印的龙口粉丝散装食品标签上两处错误,经执法人员指出,已及时改正。散装食品标签上“配料表”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两项信息漏标问题,法律没有规定认定该行为违法。

因此,针对前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此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审查并受理。2024年11月21日,组织被举报人与投诉人调解,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 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11月22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2024年11月22日,申请人又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事项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已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进一步调查后,最终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24年12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2月11日回复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基层市场监管所处理投诉举报并非越权。

  被申请人属于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而凤凰市场监督管理所属于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只是代表被申请人行使相关行政职能。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因此,凤凰市场监督管理所作为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机构,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越权之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6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乐事大厅翡翠黄1厅8.5元,龙口粉丝0.21kg计币5元(23.8元/kg),土爆酥京果1份6.9元,合计20.4元。20241117,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名投诉某超市,称其于2024年11月16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价值5元的龙口粉丝存在问题。一是认为被举报人存在将普通粉丝冒充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售卖;二是商家标价与售价不符,标价6.99元/500g(13.98元/kg),实际售价为23.80元/kg;三是怀疑龙口粉丝标签上的厂名、厂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系伪造。申请人据此要求被举报人赔偿损失,补足商品数量,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并退货。

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就调解事宜向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被举报人当场明确拒绝。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11月22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核查,并制作了详细的《现场检查笔录》。经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龙口粉丝与普通粉丝的价签相互插错,实际上并不存在商家标价与售价不符的问题;在龙口粉丝的散装食品标签方面,因工作人员在打印标签时出现失误,将实际生产厂址山东招远错误标注成了河南商丘,导致该产品标签存在不规范的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被举报人随即进行整改且已整改到位。

2024年11月22日,申请人基于同一事项,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举报人,列举其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将普通粉丝冒充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进行售卖;2.设置“阴阳价格”,从中牟取暴利;3.产品标签信息伪造问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审理《现场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同时已及时进行改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详情单,《现场检查笔录》、结算单小票照片、卖场照片、产品合格证、散装食品标识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凤凰市监所是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在被申请人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具有代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案涉投诉。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11月22日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核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认定被举报人销售的散装龙口粉丝存在标签不规范的违法行为,并依法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被举报人当场立即完成改正。2024年11月22日,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项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当日依法受理,并根据核查结果,认定被举报人存在散装食品标签不规范的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情节轻微且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不予立案的法定条件。2024年129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2024年12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整个处理过程符合上述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0二五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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