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30021/2025-01291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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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4〕148号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3110319128429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车是停在小区停车场,并不在人行道路上,也不停在机动车道路旁,且停车位的地面还有停车位痕迹。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大道是城市严管路段,除施划停车泊位外的人行道上禁止停车。申请人车辆违法停放被查处位置位于冷水滩区潇湘大道状元府第小区与西南花园小区间的道路临近潇湘大道出入口的人行道,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勘查、拍照,并与申请人唐国良车辆违停照片对比,其违停位置与车辆湘MH921R违停的位置均处于同一地点,该地点属于人行道。该地点左侧(面对潇湘大道) 为永州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人行道临时停车场的出入口。
2、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申请人违停行为下达《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告知了其违停处罚适用的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辖区内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违停行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3日10时34分,申请人驾驶的牌照为湘MH921R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永州市潇湘大道状元府第小区与西南花园小区间的道路临近潇湘大道出入口的人行道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该地点后,认为申请人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遂对申请人停车行为进行了拍照取证。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一百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四)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 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申请人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也不在现场,其停车行为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反上述规定,且申请人作为成年人,对停车的场地具有完全的辨识能力,不应被地面未划线的停车位痕迹所误导。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一百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编号为43110319128429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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