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30021/2025-01287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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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4〕125号
申 请 人:柏某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街道永城水岸园林小区6栋1-3楼(湘江东路与湘永路交汇处东北角)。
负 责 人:冯吉宝,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冷自然资罚决字〔202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审理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2016年开办了永州市某牧业有限公司,经过相关部门及被申请人的用地备案批准,在申请人的妻子刘某某娘家的旧猪栏、杂房及院内空地上修建了809.43平方米的厂棚并添置了养猪设施从事生猪养殖工作。批准使用期限30年,批准项目用地总规划为2.8亩。后来因为国家政策的改变,政府对环保的需要,要求永州市某牧业有限公司退出养猪事务,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溪市镇政府)还对永州市某牧业有限公司退出养殖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并且仅仅要求永州市某牧业有限公司对厂棚内的养猪设施进行拆除,未要求拆除厂棚。永州市某牧业有限公司自然进行转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永州市某牧业有限公司的用地是经过允许备案合法修建的。2、被申请人作为批准机关,并未告知申请人的厂棚所使用的土地有一小部分是耕地或在批准文件上说明,只是标明是其他农用地,过错在被申请人一方。3、根据现在新的勘测定界规划,包括厂棚所在的整个区域全部划归建设用地,那么,根据法律的适用从新原则,应当适用新的规划。因此,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为非法搭建厂棚,明显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
二、因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处罚适用的法律错误。如上所述,申请人所注册的永州市某牧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用地是经过备案批准的,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厂棚修建面积为 809.43平方米,用地期限为30年,没有超过批准修建的面积和用地期限,被申请人要求拆除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永州市某牧业有限公司经营用地没有经过批准,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申请人拆除厂棚的决定不论是根据以前的批准文件还是现在的土地用途总体规划,其理由都不能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表、退养协议、村民小组同意书、照片、户籍页(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关于永州市某牧业有限公司(柏某某)用地行为违法的问题。经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永州市某牧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柏某某,该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注销。2019年1月21日,永州市某牧业有限公司办理的设施农用地备案因备案主体注销自动失效。后申请人在没有办理任何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使用,属违法用地行为,违法事实清楚。2、关于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使用土地部分是耕地,被申请人存在过错的问题。永州市某牧业有限公司办理的原设施农用地备案表中已经标明的“其他农用地”是指备案红线范围内的其他农用地,违法占用的耕地不在原设施农用地备案红线范围内,备案表中已经标明,因此,被申请人没有过错。3、关于认定为非法搭建厂棚的问题。申请人提到的“根据现在新的勘测定界规划,包括厂棚所在的整个区域全部划归建设用地”,应该是根据2019年公布的三调土地利用现状数据,而三调土地利用现状数据是根据土地利用现状进行的调查,只能说明现状是建设用地,但是并不能说明该建设用地办理了合法的用地手续,结合前两点的解释,申请人在2020年将农用地从事非农建设时并没有到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相关手续,目前经营用地范围为建设用地并没有办理合法的建设用地手续。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为非法搭建厂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申请人所注册的永州市某牧业有限公司办理了设施农用地备案,但永州市某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注销,因备案主体灭失,以该灭失主体备案的用地手续自动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行为属于违法用地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违法线索登记表、违法线索核查报告、违法线索核查结果处置表、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现场检查平面图、占地现场照片等56份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柏某某在其妻子刘某某的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镇青山洞村砖路组修建厂棚和养殖设施,从事生猪养殖,柏某某与欧某某于2017年5月19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永州市某牧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柏某某。2019年1月20日永州市某牧业有限公司就该养殖项目用地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呈报《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养殖场,使用年限:30年,项目用地总规模:2.8亩,其中:生产设施(养殖场):建筑面积1400.07平方米、占地面积为其他农用地2.1亩;附属设施(饮料仓库):建筑面积268.68平方米、占地面积为其他农用地0.4亩;配套设施(化粪池):建筑面积200.01平方米、占地面积为其他农用地0.3亩。该申请表上盖有“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镇青山洞村民委员会”印章并签署意见“属实”,“永州市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印章并签署意见“情况属实”,以及盖有“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镇人民政府、永州市冷水滩区农业农村局”印章但没有签署意见。2018年9月1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柏某某(作为乙方)签订《退养协议》,约定乙方在2018年10月20日前自行处理好场内能繁母猪、育肥猪,拆除畜禽栏舍内养殖设备设施及辅助设施,甲方支付乙方搬迁和拆除两项补偿金额共计119111.8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永州市某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因股东决议解散而注销。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认为柏某某修建的上述厂棚中涉嫌非法占地的行为,于2024年5月17日进行立案调查,经现场勘测和套合二调土地利用现状(2016)数据库,认定柏某某修建的案涉厂棚实际占地面积809.43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448.68平方米,城乡建设用地面积360.75平方米,按权属分类均为集体土地;套合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占永久基本农田面积448.56平方米,套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宗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拟对柏某某的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处罚,该局于2024年7月13日向柏某某送达冷自然资罚告字〔2024〕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冷自然资罚听告字〔2024〕0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柏某某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柏某某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7月22日对柏某某作出冷自然资罚决字〔2024〕0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柏某某15日内自行拆除在809.43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将柏某某非法占用809.43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高溪市镇青山洞村砖路组集体。柏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上述5份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56份证据、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询问笔录(柏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应当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案中,柏某某2016年5月修建的案涉厂棚实际占用土地面积809.43平方米,经套合二调土地利用现状(2016)数据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耕地面积448.68平方米,城乡建设用地面积360.75平方米,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永州市某牧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向相关部门呈报的《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表》,申请备案使用的土地为“其他农用地”,没有“耕地”,柏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没有按规定办理土地转用和审批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柏某某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冷自然资罚决字〔2024〕08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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