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30021/2025-01276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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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4〕107号
申 请 人:郭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资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提交补正资料后本机关于2024年11月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葱花卷”,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的情况,遂通过全国 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申请人买到该公司生产的这款葱花卷,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配料表标识为酵母,酵母种类繁多,有干酵母,鲜酵母,饲料酵母等,这种标识方法不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二是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不实(蛋白质应为7.2克,12%钠应为418 克,21%)该产品标签违反GB7718的规定。所以该产品不合格。申请人的诉求是1000元,请根据食品举报奖励办法给予举报奖励,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厂家进行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所有问题产品,请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将我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请优先处理我的投诉,厂家主动调解可联系本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后,于 2024年10月1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2、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对您反映的问题一、二.经查依据GB7718的4.1.3、GB28050的6.4等内容属于违法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经与被诉方联系,被诉方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感谢您对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的关心与支持。”适用法律错误。3、GB7718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是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GB7718 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目前关于酵母的国家标准是GB/T20886其中规定的酵母名称有:食品加工用酵母,面用酵母,酒用酵母,食用酵母,高活性干酵母等。上述名称均为酵母食品的具体名称。故该产品不能含糊标识为酵母,应选择上述具体名称予以标识。同时,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不实,不符合 GB7718关于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的基本要求。被申请人未提供佐证材料证明该营养成分表合规。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的举报,称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葱花卷产品配料酵母和产品营养成分表标志错误。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产品配料表中所标识的“酵母”与行业中高活性干酵母、高活性半干酵母、鲜酵母、酵母乳容易混淆,因这些酵母的等效名称普遍通称为酵母,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举报人生产的面包配料表标识的“酵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识属于产品标签瑕疵。当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现场下达永冷市监责改【2024】珊34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因被举报人现场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单》其内容检验结果为合格,被申请人认定该产品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厂家可自愿召回。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举报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2、申请人不具有申请复议资格。申请人在各地大量提起各类投诉举报,以牟取高额赔偿,属于“专业投诉举报以牟取利益”的“职业索赔”人员。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投诉125次、举报459次,其有投诉举报的频率、频次已超出了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范畴。申请人以购买的食品存在问题等为由,向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大量投诉举报,该行为表明其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为了获取高额赔偿牟利,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因此涉案投诉举报行为不值得鼓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6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的平多多平台店铺花费12.9元购买了一袋“葱花卷”后,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葱花卷”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规则》GB7718的规定,于2024年10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称,被举报人生产的上述产品配料表标识为酵母不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且产品营养成分表不实,要求被申请人优先处理申请人提起的投诉,并查处被举报人,依法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受理举报后,于2024年10月10日前往被举报人现场进行检查后,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单》《关于面包配料表中酵母标识的说明》,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举报人所销售的“葱花卷”上标签标注的“酵母”符合规定,营养成分表上的标识属于产品标签瑕疵。当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现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出厂检验报告单》《关于面包配料表中酵母标识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举报,10月1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取证后,于当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将上述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了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本案中,根据被举报人生产的“葱花卷”配料表中表示为“酵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该“葱花卷”涉嫌标签瑕疵的行为,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进行改正,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在12315举报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6日对申请人郭某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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