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30021/2025-01303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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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4〕172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进贤路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事项的处理存在超越职权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投诉与举报皆是由县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最低一级处理投诉举报部门。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工单具有处理权限的最低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而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实际处理单位为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凤凰市监所),并以凤凰园市监所名义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凤凰市监所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不具备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职权。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让其派出机构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属超越职权情形。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从被申请人的回复中可知,被申请人调查确认了被举报产品没有添加食用盐,但配料表标注有食用盐情形,被申请人却将该情形认定为标签、配料表瑕疵问题,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标签瑕疵的认定规定,被举报产品标签存在虚假内容不属于标签瑕疵范畴,且被申请人仅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不具备认定其他标签瑕疵情形能力(需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方可认定)。据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被举报产品存在虚假标签情形,虚假标签不属于标签瑕疵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举报人虚假标签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应对被举报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不予立案、不予处罚的依据为《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第十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而上述法律法规的适用前置条件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标签瑕疵”;虚假标签并非违法行为轻微情形,而该虚假标签已经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被举报人的违法情形并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在举报中明确指出被举报产品存在的违法问题,并向其提供了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相关违法情形,被举报人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予以立案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被举报人存在的相关违法问题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情形。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存在超越职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及未完全履职情形,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年11月16日在永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买了价值6.9元的预包装食品酥京果,发现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通过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计算,其能量值应为1898kj,而并非1899kj(瑕疵),其脂肪含量为15.1g/100g,其营养参考值应为25%,而产品实际标识为15%(非瑕疵)。2、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添加了食用盐一物质,而其产品营养成分表钠含量却为零,两者相矛盾,涉诉产品存在伪造营养成份或者伪造配料表情况。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被申请人经审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实,重点检查酥京果,情况为:食品名称酥京果,产品类型冷加工糕点,生产商湘潭县某食品厂,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43032110357,配料表里有食用盐,营养成份表里脂肪的营养参考值是25%,而非申请人所说的15%,应是申请人观察失误,而钠含量为零,根据酥京果生产厂家提供的标签审核报告中,没有添加食用盐,而产品配料表上标示有食用盐,厂家承认了配料表有瑕疵,目前已进行了整改,而且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仔细检查,检查发现该店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已联系厂家整改到位。
被申请人认为,因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已联系厂家整改到位,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此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6日审查并受理。2024年11月21日,组织被投诉举报人与投诉人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 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11月22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当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进一步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依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2月11日回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基层市场监管所处理投诉举报并非越权。被申请人属于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而凤凰市监所属于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只是代表被申请人行使相关行政职能。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因此,凤凰市监所作为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机构,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越权之说。
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法作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6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乐事大厅翡翠黄1厅8.5元,龙口粉丝0.21kg计币5元(23.8元/kg),土爆酥京果1份6.9元,总计支会20.4元。2024年11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称其于2024年11月16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酥京果预包装食品,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1.通过涉诉产品营养成分表计算,其能量值应为1898kj,而并非1899kj(瑕疵),其脂肪含量为15.1g/100g,其营养参考值应为25%,而产品实际标识为15%(非瑕疵)。2、涉诉产品配料表中添加了食用盐一物质,而其产品营养成分表钠含量却为零,两者相矛盾,涉诉产品存在伪造营养成份或者伪造配料表情况。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2024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受理,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同意调解,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于2024年11月22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笔录,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外包装标签与标签审核报告内容不符,导致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酥京果存在标签瑕疵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被投诉举报商品标签配料表已整改到位。
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并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11日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单、《现场检查笔录》、整改前后标签审核报告2份、整改前后产品标签照片2份、结算单小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凤凰市监所是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在被申请人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具有代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收到案涉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此予以受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2日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酥京果存在标签配料瑕疵的行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到位。由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立案条件。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12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处理过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0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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