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30021/2025-01275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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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4〕131号
申 请 人:管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w169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w169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永州市冷水滩区XX车行”(以下简称XX车行)在销售电动三轮载货摩托车时,出具了“非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非正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八份证据证实XX车行的违法事实。但是,被申请人以XX车行现在不销售该举报类型的三轮摩托车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未查明XX车行是在2020年5月10日销售车辆的违法事实,且举报违法行为无时效,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法院互相冲突。因此,被申请人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实为不妥,现提出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作出书面裁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0日对永州市冷水滩区XX车行(金鹏电动三轮车)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认真查看了车行的销售现场和库存,并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车辆整车型号为JP1500DZH-6的电动三轮车在销售。此外,经核实,申请人已经就该店销售的电动三轮车不合格事件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案件已经法院判决。这表明相关纠纷已经在司法程序中得到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由于现场未发现被举报车辆在销售,且相关纠纷已由法院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4年9月3日收到申请人提起的举报后,于2024年9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予以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0日,申请人在XX车行花费6080元购买了车辆整车型号为“JP1500DZH-6”的电动三轮车。2024年9月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XX车行,举报内容为:“2020年5月10日在冷水滩区凤凰路OYO凯云大酒店西南侧约40米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凤凰路店)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共花费6080元,现举报店家售卖的三轮车的车辆配置与合格证不一致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上牌要求,导致此三轮车不能上牌。存在欺诈销售,虚假宣传,请相关单位处罚。”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于2024年9月10日对XX车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时未发现车辆整车型号为“JP1500DZH-6”的电动三轮车在销售,XX车行亦不能提供车辆购进台账及销售记录。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理由:“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0日到该店‘永州市冷水滩区XX车行(金鹏电动三轮车)’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车辆整车型号为JP1500DZH-6’的电动三轮车在销售。经了解到,该举报人已向法院起诉该店销售的电动三轮车不合格事件,已经过法院进行判定裁决。”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自2022年起就其与XX车行电动三轮车买卖合同相关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车行在销售电动三轮车时存在欺诈行为、改动电动三轮车电压等情形,驳回了申请人要求XX车行退一赔三等诉讼请求。再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2023)湘11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书、(2023)湘民申553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应当撤销。现作评析如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因2020年5月10日在XX车行购买的车辆整车型号为“JP1500DZH-6”的电动三轮车无法上牌,于2024年9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该车行存在欺诈销售的行为。被申请人理应对XX车行2020年向申请人销售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进行调查,但被申请人2024年9月10日对XX车行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同型号车辆在售,XX车行亦不能提供车辆购进台账及销售记录。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同型号车辆在售和申请人已就同一事项向法院起诉为由,而对XX车行2020年5月10日向申请人销售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是否存在欺诈不予立案,应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w169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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