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30021/2025-01301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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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4〕141号
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某餐饮中心。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进贤路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冷市监处罚〔2024〕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申请人与消费者结算单上载明收取消费者2元/位的餐具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店面与消费者的结算单载明的是茶位费而并非行政处罚决定所说明的餐具费。申请人收取的2元/位茶位费主要包括白开水、茶水、米饭等费用,并不是餐具费。
二、申请人店内餐桌上提供二类不同的、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餐具给消费者使用,一类为一次性消费餐具(免费使用),另一类为专业餐具公司提供的已消毒餐具(有偿使用)。
三、消费者在进入申请人店内消费用餐前,店内服务员都会提前口头告知消费者,二种餐具一种为免费使用,一种有偿使用,并在餐后结算时,店里工作人员已打出消费明细交给消费者核对,核对无误才最终结算付款。
综上,现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12345政府热线转办的关于申请人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收取了餐具费用被消费者以匿名的方式向12345提起举报,到申请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在申请人经营场所的纸质点菜单上未载明餐具费相关的费用项目,扫码点单标明了餐具费费用,但无免费餐具提供选项,申请人与消费者进行结算时,在结算单上载明已收取消费者2元/位的餐具费。经查实,申请人自2024年5月13日开始,在经营场所内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时,在未向消费者提示注意消费项目和未与消费者协商消费项目的情形下,收取了消费者2元/位的餐具费,导致加重消费者的消费承担义务。截至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调查之日止,申请人向消费者收取上述费用总计6270元,即违法所得6270元。
因申请人未在纸质点菜单上载明餐具费等相关费用项目,扫码点单标明了餐具费费用,但无免费餐具提供选项,却在与消费者进行结算时的结算单上收取了2元/位的餐具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未明码标价和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行为,以及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属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剥夺消费者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加重消费者负担。
2、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实申请人未在点菜单上明示餐具费的收费项目及价格,却存在与消费者结算时按消费人数收取餐具费2元/位的事实。同时,申请人未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仅提供收费餐具,消费者无法选择只能被动接受收费餐具的事实。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永冷市监罚告[2024]1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永冷市监罚[2024]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恰当。被申请人认为,鉴于申请人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并且能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二节第一项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投诉2次以下(含二次)或涉及投诉金额1万元以内的。”规定的从轻情形。当事人未在点菜单上明示餐具的收费项目及价格,却在与消费者结算时,按消费者人数收取2元/位的餐具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270元和处以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313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罚没款项共计人民币9405元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12345政府热线转办的关于申请人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收取餐具费被消费者以匿名方式举报,被申请人于当天下午对申请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情况:1.经营场所未发现有标明免费使用消毒碗筷提示;2.在该店的点菜单上未载明茶位费相关项目,但该店与消费者进行结算时,在结算单上载明已收取了消费者2元/位茶位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涉嫌剥夺了消费者应当享有的消费权益,于2024年6月24日对此立案调查。2024年6月27日,申请人经营者蒋某的丈夫蒋某某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证实:申请人从2024年5月13日至2024年6月13日,收取餐具费6270元;餐饮店除了提供永州市洁康消毒有限公司的消毒碗筷外,也口头告知了消费者有免费餐具;申请人经营场所纸质菜单上没有明示“消毒碗筷”的价格,饭桌上的二维码点菜单上有提示,当消费者有疑问时,跟消费者解释碗筷费用2元/位。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对申请人经营场所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情况:1.消毒柜在厨房;2.消毒柜未使用,消毒柜内摆放了少量碗筷与盘子及三象牌水磨籼米粉1包;3.现场无法提供消毒台账或餐具消毒记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使用消毒柜以及无法提供消毒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
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行为。由于申请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能积极配合调查,符合行政处罚的从轻情形,对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拟对申请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6270元;2.处以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并告知申请人有行使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和听证的要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用微信扫申请人的扫码点菜单上的二维码,在其他项目中,茶水费2元/位,该费用项目实则为碗筷费。
复议期间,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包括现场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一份、聚港堂结账单、扫码点单二维码、纸制点菜单以及茶位费收取情况登记表等。其中,两份现场笔录以及一份询问笔录,皆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笔录。然而这两份现场笔录未提及申请人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是否有口头告知消费者存在免费餐具提供,或强制收取消费者餐具费的相关内容;而询问笔录乃是申请人的口头陈述,鉴于申请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有必要对该份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深入的调查与取证。但在缺乏其他旁证支撑的情形下,仅凭这份笔录,无法确凿认定申请人存在强制向消费者收取餐具费的行为,亦不能证实申请人曾口头告知消费者有免费餐具提供这一情况。另外,聚港堂结账单、扫码点单二维码、茶位费收取情况登记表三份证据,虽能证实申请人收取了消费者的餐具费,但均无法证明申请人强制收取消费者餐具费。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消费者对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派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展开了现场检查,并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随后予以立案查处。然而,被申请人所获取的的对申请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表明申请人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结算时收取了茶位费这一事实。并且,需要注意的是,所作笔录的被询问人是申请人的经营者,其与本案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在缺乏其他旁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凿认定申请人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是否明确告知消费者存在免费餐具的行为,亦或是存在强制收取餐具费的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收集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其据此作出的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24年6月24日立案,经历了118日超过上述规定的办案期限,且无延长或扣除期限的法定情形,直至2024年11月18日作出处理决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亦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永冷市监处罚[2024]171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0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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