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30021/2025-01298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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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4〕136号
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某副食店。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进贤路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冷市监处罚〔2024〕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行政执法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024年6月14日,到申请人店里执法检查的人员共四名,其中二名男子没有穿制服,没有佩戴工作牌,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没有亮明真实身份。申请人再三追问这二名男子的身份,这二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明确告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明明知道二名男子的真实身份,知道他们没有行政执法资质,还允许他们进店执法检查,并隐瞒了这二名男子的真实身份,属违法执法。后来问了同行才知道,这二名男子是四川人,一名是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井坊公司)的,另一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的人。该2名男子一进到本店,就直接动手检查,先动手到柜台上拿水井坊、五粮液、荷花,然后又打开店里的烟柜搜查放在烟柜里面的酒,之后又到店里的仓库里面翻出了剑南春,一边检查验货,一边问申请人还有没有别的存货仓库,被申请人二名执法人员一直没有动手检查,整个执法检查行为都是由这二名没有执法证且身份不明的男子完成的,这种检查显然是违法的,在听证会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公示这二名非执法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很遗憾,至今还未得到被申请人的公示告知。申请人要依法追究这二名男子非法进店检查的责任,并要他们及其公司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回避检查人与被检查人的利害关系。水井坊公司是“水井坊”商标的持有人,也就是说水井坊公司与水井坊商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行政执法中,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明知这层关系的前提下,就当主动回避,执法人员不仅没有主动要求他们回避,更没有告知申请人申请回避的的权利,而且还让他们进店直接参与执法,这是明显违反了回避的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执法人员知法违法,在问话笔录里,将没有回避的程序捏造成申请人没有要求回避,弄虚作假,伪造证词,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听证会上申请人明确反复强调了执法人员根本没有告知申请人申请回避的一事。当时,申请人经营者周某不明白这是什么意思,就签了字,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说,问话还可以改的,周某就不明真相的相信了他的话。在此,申请人着重重申,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根本就没有问过申请人要不要申请回避的事。
三、《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湘市监法[2023]36号)规定,对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的、无主观故意的,依法可免除处罚。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会同该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从申请人经营场所内货柜上查获侵犯“水井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臻酿八号白酒数量1瓶,其外包装标签上标注有:水井坊臻酿八号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其中水井坊臻酿八号白酒1瓶(生产日期[批号]为20210316A9,119S5222),现场核查过程中申请人不能提供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票据和凭证,无法提供具有供货单位合法签单的进货合同、发票、货款收据和《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被申请人依法扣押拍照留存,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冷市监强[2024]306号)。上述白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定:该店销售水井坊臻酿八号白酒为侵犯“水井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申请人进货时未查验上述白酒相关证明文件。
经查,上述涉案产品是申请人从一个自称水井坊公司的人购进(联系电话13907349759),上述涉案此款酒共购进(进货)1箱(6瓶),进价322元/瓶,进价金额1935元,截止被申请人检查时止,此款酒在货柜上仅剩1瓶,其余此款白酒已销售出去了,销售价为350元/瓶,销售了5瓶,货值金额共计2100元,因申请人未作财务账本,经核查,故本案违法经营额1750元。
据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情况说明》自称是水井坊公司的人供货者,查明系李某,其身份为湖南某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工号:8025,李某提供了2022年12月8日下午供货的清晰图片,图片外包装清晰的显示3件“水井坊”臻酿八号的白酒,生产日期及批次分别是:20210818A9、20210819A8、20210819A8;提供了进货来源及供货单是张家界永定区某商行;提供了向永州市冷水滩区某副食店公司内部易动销系统的出库单(显示数量12箱)。李某承诺后期陆续向申请人供货的每箱“水井坊”臻酿八号的白酒系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的正规酒,确认绝对不可能在其中掺假,且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经对比,查获的“水井坊”臻酿八号的白酒(生产日期[批号]为20210316A9,119S5222)与李某供货的3件“水井坊”臻酿八号白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完全不相符。
被申请人依法另查明: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查获涉案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不能提供查获“水井坊”臻酿八号(生产日期[批号]为20210316A9,119S5222)的白酒有供货单位合法签单的供货清单和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材料;不能提供涉案商品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材料;不能提供查获商品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标对应的材料。
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水井坊公司投诉,到达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被申请人二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亮证执法,会同水井坊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凌某、泸州老窖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袁某联合核查,现场查获涉嫌侵犯“水井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臻酿八号白酒,数量1瓶,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检查中,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认为检查人员与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依法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人并未申请回避,且在现场笔录中签字确认。
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冷市监罚告[2024]111号),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024年8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永冷市监听通知[2024]1号),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听证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不能提供销售假冒“水井坊®”臻酿八号白酒是自己合法取得的证据材料。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集体讨论决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水井坊®”标识白酒(臻酿八号)1瓶;2、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冷市监处罚[2024]142号)。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决定履行催告书》(永冷市监催告[2024]ZSCQ02号)。通过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销售的上述商品未获得注册商标“水井坊®”使用权而擅自经营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注册商标,给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秩序,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市监法[2023]36号)第十二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违法行为第三行政处罚裁量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品标识的工具,处少于7.5万元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75000元以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申请人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决定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从轻处罚。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经复核,并经集体讨论,申请人销售侵权“水井坊”臻酿八号(20210316A9,119S5222)的白酒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考虑到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已依法给予申请人从轻处罚,对申请人的提出“未获利1750元”的异议,鉴于申请人询问笔录中提及销售侵权的5瓶“水井坊”臻酿八号白酒,未直接通过水井坊公司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现已无法溯源,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申请人原则,决定不予没收1750元经营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违法行为第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水井坊®”标识白酒(臻酿八号)1瓶;2、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被申请人在发现本案的违法事实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查处,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现场检查、取证、立案核审、案件调查终结、审批、事先告知、听证陈述申辩、处罚审批、作出决定及送达、催告等程序,被申请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鉴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作出了合法、合规的处理决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4日17时,水井坊公司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称其冒用公司“水井坊”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商标行为,希望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当日17时20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随同该公司打假工作人员和泸州老窑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工作人员一同赶到申请人处,告知申请人如果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在申请人表示不申请回避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在货柜上查获涉嫌侵犯“水井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臻酿八号白酒1瓶,其外包装上标注有:水井坊臻酿八号,产品标准代号:GB/T10781.1(优级),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51010650101,条形码:6901676527355,产地/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全兴路9号,规格:500ml/盒,产品批号(生产日期)119S5222、20210316A9。被申请人对此制作现场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予以确认签字按手印。随即,被申请人对此酒进行了扣押,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永冷市监强制[2024]306号)。
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水井坊公司对申请人涉案“水井坊®”商品白酒进行鉴定,水井坊公司出具水鉴字(24)№000243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该送鉴样品不是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侵犯“水井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鉴定报告和《鉴定结果告知书》(永冷市鉴告知[2024]2号),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
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询问通知书》(永政市监知询字[2024]8号),2024年7月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处接受询问,证实:申请人共购进涉案“水井坊”臻酿八号白酒1箱(6瓶),进价322元/瓶,货值1932元;售价3520元/瓶,销售5瓶,截止被申请人检查时,该酒只剩下1瓶;且不能提供被查获涉案“水井坊”臻酿八号白酒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或供货单位认可的材料、进货合同、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标对应的材料。申请人当场并提交《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和付款记录。
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情况说明》,查明向申请人供货者李某为湖南新鸿基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工号:802。2024年7月26日,李某提供了2022年12月8日下午供货的清晰图片,图片外包装清晰显示3件“水井坊”臻酿八号白酒,生产日期及批次分别是:20210818A9、20210819A8、20210819A8。该酒与被申请人查获申请人销售的“水井坊”臻酿八号白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完全不相符。
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冷市监罚告[2024]11)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拟决定处罚:1、没收“水井坊®”标识白酒(臻酿八号)1瓶;2、没收违法所得1750元;3、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并告知申请依法享有的权利。2024年8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听证,2024年8月12日提交听证申请书,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听证会。
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销售侵权“水井坊”臻酿八号白酒的违法行为一案进行集体研究讨论,一致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考虑到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给予申请人从轻处罚,对申请人提出“未获利1750元”的异议,认为申请人询问笔录中提及销售侵权的5瓶“水井坊”臻酿八号白酒,未通过四川水井坟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决定不予没收1750元经营额。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水井坊®”标识白酒(臻酿八号)1瓶;2、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有《投诉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告知书》《情况说明》《供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永州市冷水滩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申请人涉嫌销售侵犯“水井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负有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证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水井坊公司《投诉书》,投诉申请人冒用“水井坊”商标的假冒产品,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对申请人涉案酒扣押,经授权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该送鉴样品不是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侵犯“水井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对此立案,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不能提供涉案酒的供货者和相应证据材料证明是自己合法所得,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履行了相应告知程序。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听证会申请后,主持召开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对申请人询问笔录中提及销售侵权的5瓶“水井坊”臻酿八号酒,未经过鉴定,且无法溯源,决定不予没收1750元经营额。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从轻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1、没收“水井坊®”标识白酒(臻酿八号)1瓶。2、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永冷市监处罚〔2024〕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0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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