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30021/2025-01300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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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4〕171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进贤路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事项的处理存在超越职权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投诉与举报皆是由县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最低一级处理投诉举报部门。本案中,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处理权限的最低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而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工单实际处理单位为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菱角山市监所),并以菱角山市监所名义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菱角山市监所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不具备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职权。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让其派出机构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属超越职权情形。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被举报商品为普通粉丝(被举报粉丝不符合龙口粉丝原料要求),被举报人却宣称其为龙口粉丝并进行售卖获利,龙口粉丝为地理标志产品,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被举报人将普通粉丝作地理标志产品售卖行为属违法行为。
申请人在举报中明确指出被举报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并向其提供了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在相关违法情形的相关证据材料,被举报人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立案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被举报人存在的相关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从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其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未引用法律法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41号)》(法[2014]337号)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时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应当认定该举报不予立案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存在超越职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及未完全履职情形,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举报事项实际处理部门存在超越职权情形”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被申请人分管领导批准,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由菱角山市监所工作人员在全国12315平台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是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派发给菱角山市监所,该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处理举报,核实情况后,报分管领导审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由该所在全国12315平台内告知申请人处理决定。对于该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是被申请人,而非菱角山市监所,菱角山市监所只是告知申请人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菱角山市监所并未超越职权。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情形”,被申请人不予支持。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日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4年12月3日询问被举报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被申请人一一查实,结论如下:
(一)申请人提出“1.‘双塔品牌’系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双塔’牌龙口粉丝无散装系列。2.涉诉产品仅为普通粉丝,而作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宣传售卖。3.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的要求为‘绿豆或豌豆和水’,而涉诉产品原料组成为‘绿豆淀粉、玉米淀粉、水’,涉诉产品不符合龙口粉丝的原料要求(地域性要求亦不满足)”。经查,被举报产品的标签信息为“双塔散称粉丝 品名:双塔粉丝 配料:豌豆淀粉、玉米淀粉、水 产品执行标准:Q/YST0004S 产品产地:山东省烟台市 保质期:24个月 生产日期:20240117 生产许可证:SC12337068500507 生产商: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零售价:11.9元/500g”。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现场未见“双塔散称龙口粉丝”标签,申请人提供的卖场照片也未见“双塔散称龙口粉丝”标签。经询问被举报人得知,该商场从未打出“龙口粉丝”字眼进行宣传,由于营业员失误,在收银时打错条码,在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上错误标识“双塔散称龙口粉丝”。被举报人并未以“龙口粉丝”字眼进行宣传,不存在申请人称“将普通产品作为地理标志产品宣传售卖情形”。
(二)申请人提出“4.涉诉产品的执行标准‘Q/YST0004S’系伪造”。被举报人提供了执行标准“Q/YST0004S”全文,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开服务平台”检索,该企业标准为在官网备案的现行有效的执行标准。
(三)申请人提出“5.涉诉产品标签大量信息缺失,如‘生产厂家、厂址’等”。产品标签信息请参照(一),不再赘述,可知,该标签公示了生产厂家、产地等信息,标签信息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另,被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的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该产品为合格品。综上,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
三、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此不予支持。理由:经查,被举报人未冒用“龙口粉丝”的地理标志进行宣传,营业员失误,在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上误打了“双塔散称龙口粉丝”的标签,并当场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已依法调查,对被举报商品进行调查,经核实,并未冒用地理标志产品进行宣传,举报内容不实。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依法履责,被举报商品经检验符合该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其权益不因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害。因此,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应认定主体不适格。经系统查询,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刘某共投诉309次,举报73次,其行为具有典型的职业性,举报的内容源于毫无事实根据的主观臆断,且无法提供可供立案调查的具体事实依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申请人举报案件数量和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三十七)……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的法律价值和精神不符,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其举报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需求,购买行为构成恶意举报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非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大量挤占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造成了有效的行政司法资源浪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0日,申请人在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舜德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处,购买木糖醇VC软糖一罐(结算单标注为卡尔顿散装糕点系列[0.15kg],结算码345152200597001501),计币5.97元,双塔散称龙口粉丝重0.192kg(单价23.8元/kg),计币12.5元等7种商品,共计支付52.9元。2024年11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举报人销售的双塔散称龙口粉丝,举报内容如下:1.“双塔”品牌系“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双塔”牌龙口粉丝无散装系列。2.涉案产品实为普通粉丝,却以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进行宣传售卖。3.依据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的标准,其原料应为“绿豆或豌豆和水”,而涉案产品原料为“绿豆淀粉、玉米淀粉、水”,不符合原料要求。4.涉诉产品的执行标准“Q/YST0004S”涉嫌伪造。5.涉案产品标签存在大量信息缺失,如生产厂家、厂址等。6.涉案产品为分装产品,而被举报人无生产资质,产品安全性存疑。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0日受理该举报。2024年11月29日,经被申请人分管领导批准,将该案核查时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12月2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在被举报人售卖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干货区,摆有双塔散称粉丝,其品名称标注为“双塔粉丝”,规格5kg,产品执行标准号为Q/YST0004S,产品产地为山东省烟台市,生产日期20240117,生产许可证号sc12337068500507,零售价11.9元/500g,条码21803,配料为豌豆淀粉、玉米淀粉、水;收银标签内容显示为“双塔散称粉丝”。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行政经理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声称,卖场打的标签并无“龙口粉丝”字样,消费者购买到的价签是收银员条码打错,导致出现错误名称。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商品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合格证》,证实该商品是合格产品。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售卖的粉丝为“双塔散装粉丝”,由于营业员操作失误,收银时打错条码,误将其打成“双塔散装龙口粉丝”。该产品标签信息完整,属于合格产品,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遂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详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商品照片、结算单小票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合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本案中,菱角山市监所是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在被申请人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具有代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0日收到案涉举报并予以受理。2024年11月29日,经被申请人分管领导批准,将该案核查时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12月2日、3日对被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收集了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合格证等相关证据。经核查发现,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无主观过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的规定,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处理过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0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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