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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30021/2025-01293 分类:  
发文机关: 冷水滩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10-09
名称: 永冷政复决字〔2024〕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    
永冷政复决字〔2024〕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10-09           来源: 冷水滩区司法局 【字体:   打印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4〕135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进贤路2号。

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珊33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11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资料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不属于不予立案情节。1、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消费者召回过涉案产品,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过被投诉举报人发出的召回通知;2、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涉案产品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程度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3、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且其积极改正属于应尽的义务,并不属于不予处罚情节。

二、涉案产品价签上标注单价:11.96元/kg;重量:0.392kg,以此计算:11.96元/kg×0.392kg=4.68832元。但其价签标注金额:4.7元,即多收申请人0.011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四舍五入”收费结账,性质上属于“加价出售商品或服务”,相当于“低标价高结算”,如果事前没有对顾客进行公示与告知,则涉嫌价格欺诈交易。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反向抹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

三、被投诉举报人不仅多收了申请人的货款,还多收了前来超市消费的广大老百姓,且违法行为从其超市开业至今一直多收老百姓的钱(即违法行为长时间持续)。称及打称的系统本就是合格的,为什么被投诉举报人不收取4.6元呢?要收4.7元?就是因为被投诉举报人黑心专门将计量称改装来骗取永州市老百姓的钱。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诉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西南花园C2区D栋101室永州市冷水滩区某超市购买“蜜桔”1份,消费金额4.7元。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函,举报永州市冷水滩区某超市购买反向抹零。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实,发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基本属实,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将被投诉商品全部下架)。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行为存在期间经营额小,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经被申请人指出后及时改正。2024年9月24日,因投诉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4年9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予以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923,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永州市冷水滩区某超市(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称其于202499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蜜桔1份,金额4.7元,包装日期:20240909。涉案产品价签上标注单价:11.96元/kg;重量0.392kg,以此计算:11.96元/kg×0.392kg=4.68832元。但其价签显示总价:4.7元,该行为属于“反向抹零”。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费用。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发现被投诉举报事项基本属实,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即将被投诉商品全部下架)。由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行为期间经营额小,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立案的情形。随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9月24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购买蜜桔照片、结算单小票照片、《投诉举报信》《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永州市冷水滩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9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9月24日对被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发现投诉举报人被举报事项基本属实。由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经营金额小,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不予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珊33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0二五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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