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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30021/2026-01513 分类:  
发文机关: 冷水滩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6-05-26
名称: 永冷政复〔2026〕16号
文号 :    
永冷政复〔2026〕16号
2026-05-26           来源: 冷水滩区司法局 【字体:   打印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202616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进贤路2号。

负责人:廖友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2月19日对李某举报永州市冷水滩区XX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新能源公司)一案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11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9日在XX新能源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XX科技购买了一款锂电池,订单号为:3091369335XXXX39362。因在购物过程中产生交易纠纷并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于2025年12月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9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L7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从申请人收到的实物图片来看,可以确认涉案产品无生产商、无产品型号。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的产品标有生产厂家,亦无生产厂家资质、产品型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相关资料的实际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及相关规定,答复内容不全面且存在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XX新能源公司涉嫌销售无3C认证、无标签的不合格锂电池产品。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受理该举报事项,启动核查程序。2025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到XX新能源公司经营场所,对XX新能源公司在网上店铺终端订单详情以及所销售的锂电池进行调查。经现场核实,涉案产品锂电池系便携式测量仪器电池半成品,在XX新能源公司经营的淘宝店拆零销售,申请人在XX新能源公司网店购买1个(实付款8元)。上述产品在XX新能源公司经营场所内有待售,该产品外包装箱标签标识为:名称便携式测量仪器电池;型号602025;容量250mAh;生产日期20251015;执行标准GB31241;生产厂家赣州千锂行新能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市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州电子信息产业科技城5G智能科技园13#厂房B区;联系电话0797-3529910。

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最新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及相关解释、批复,涉案产品为便携式测量仪器电池,其设计用途明确为配套特定测量仪器使用,并非通用的移动通信终端用锂离子电池(如手机、平板电脑电池)。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界定和回复,该类型专用电池不属于当前强制要求获得3C认证的产品范围。因此,XX新能源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销售无3C认证的强制性认证产品、无标签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于2025年12月1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方式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5年12月22日以邮寄方式将书面结果再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处理上述投诉举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复及时。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违法,答复内容不全面且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应当予以撤销重做等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的调查职责聚焦于举报所涉的违法嫌疑,本案核心违法嫌疑是“产品是否应取得3C认证而未取得、是否有标签”。被申请人已就上述核心问题进行针对性调查,并得出明确结论。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凭证和图片仅能证明购买事实和产品外观,但无法证明该产品属于3C认证目录范围或是否无标签。XX新能源公司的上述产品系半成品,且在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便携式测量仪器电池”,被申请人通过调查获取“产品用途”这一关键事实,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申请人对目录范围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被申请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回复认定该产品不属于3C认证目录范围,且该产品标签标识齐全,XX新能源公司也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产品不存在申请人所声称的“安全隐患极大”等质量问题,该问题亦不属于本案举报受理范围,若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应另案举报。

三、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因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被投诉举报主体的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投诉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属于利害关系人,无权对本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意见或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XX新能源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企业商铺“XX科技购买一款锂电池,实付人民币8元,订单号为:3091369335XXXX39362。2025年12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XX新能源公司涉嫌销售无3C认证、无标签的不合格锂电池产品。2025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予以受理。2025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到XX新能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核实,被举报产品在XX新能源公司经营场所内有待售,该产品外包装箱标签标识为:名称便携式测量仪器电池;型号602025;容量250mAh;生产日期20251015;执行标准GB31241;生产厂家赣州千锂行新能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市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州电子信息产业科技城5G智能科技园13#厂房B区;联系电话0797-3529910。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最新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及相关解释、批复,认为XX新能源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销售无3C认证的强制性认证、无标签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于2025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5年12月22日以邮寄的方式申请人送达市场监管2025L7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监督管理司于2024年6月4日在答复公众留言时明确:“便携式测量仪器、实验室测量仪器或便携式电动工具的锂离子电池组不在CCC认证范围内,不需要获得CCC认证(但不免除其应当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的质量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涉案订单截图、现场检查笔录、涉案产品外包装及产品照片、市场监管2025L7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应当撤销。现评析如下: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四十九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XX新能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明确标注“便携式测量仪器电池”,设计用途为配套特定测量仪器,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监督管理司对公众留言的答复内容,涉案产品不需要获得3C认证。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该产品不属于强制认证范围,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派员到XX新能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认定申请人关于“产品无生产商、无产品型号”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涉案产品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法定期限内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履行了结果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2月19日对李某举报永州市冷水滩区XX新能源有限公司一案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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