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30021/2026-01510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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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2025〕251号
申请人:曾某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曲河街道进贤路2号。
负责人:廖友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投调)第6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下简称终止调解决定)、市场监管〔2025〕第珊27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6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2月15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2.请求被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告知书》所依据的事实、具体法律条款及理由;3.督促被申请人履行职责,重新核查““潇湘·花园里”商铺隐瞒承重墙、虚假宣传”事项,协调退还申请人2万元认购定金。
申请人称:申请人就““潇湘·花园里”商铺销售方虚假宣传(隐瞒承重墙事实、宣称可打通墙)及违规收取定金”事项,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履行监管职责时存在未严格依法执行的情形。
1.仅以“开发商不同意调解”为由终止调解,违反法定监管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调解仅为投诉处理的方式之一,即便调解不成,被申请人仍应就“销售方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开展核查、依法处置。但被申请人直接以“开发商不同意调解”终止全部程序,未对虚假宣传行为履行查处义务,属于履职不到位。
2.对“虚假宣传+违规收款”的举报不予立案且未说明理由,程序违法。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交宣传视频(宣称“墙可打通”)、隐瞒承重墙的平面图、定购单、定金支付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销售方存在“故意欺瞒承重墙事实、虚假宣传”的嫌疑,且定金转入私人账户的行为违反经营资金管理规定。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时未依法说明“不予立案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条款”,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对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并说明理由”的法定要求,属于程序违法。
3.额外设置“先做举报处理才开证明”的前置条件,增加维权障碍。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需被申请人出具相关文书时,被申请人要求先做举报处理,该要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人为增加申请人维权成本,程序不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履行核查、处置职责,且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黄XX(申请人母亲)于2025年10月28日、10月31日分别在12315平台、全国1234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到平台投诉单后,于2025年11月5日联系了被投诉人湖南潇湘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潇湘XX公司”)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会议厅进行调解。因双方在现场表示意见无法达成一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现场作出市场监管(投调)第6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2025年11月10日,申请人以同一事由将投诉转举报,向被申请人提供4项证据,证据1“与营销员唐XX微信沟通记录(宣传视频为电子档,现场发送)”,经核查,该营销员唐XX是房产中介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央新城店的店长,并非被举报人潇湘XX公司的营销人员,所以该宣传视频并不是潇湘XX公司发布。黄XX前期在永州市冷水滩区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央新城店了解房屋信息,后面由该店长唐XX推荐其到潇湘XX公司购房,该宣传视频经由被申请人广告监管股核查,并未发现虚假宣传的内容,视频内说的“这边打通,这边拆掉”指的是门面里面的铝扣泡沫板,并未说承重墙。证据2“与营销员全XX微信沟通记录”、证据3“全XX发的平面图纸”、证据4“定购单”经核查,均未发现虚假宣传的内容,202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到“潇湘·花园里”营销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并未发现潇湘XX公司有涉及虚假宣传的广告及其他宣传资料内容。2025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1月19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5日,黄XX到永州市冷水滩区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央新城店咨询房屋信息,认识了该店店长唐XX,后经由唐XX介绍到潇湘XX公司处计划购买“潇湘·花园里”的铺面。2025年10月8日,黄XX的姐姐黄双X代其签订《[潇湘·花园里]订购单》,认购西区3栋2-131号商铺,预测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订购折后总价为人民币460000元。订购单约定:“1、订购人应于2025年10月31日前到开发商售楼部签定《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并支付首期房款。”“8、乙方所缴纳的定金在签订订购单后不再予以退还。如乙方未按时签约并交纳房款的,甲方视其自动放弃所定购房产,认定乙方违约,定金作违约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将其所定购房产另售他人。”当日下午,申请人通过唐XX发给他的收款二维码向开发商支付2万元铺面认购定金(支付宝支付5000元,微信支付15000元)。正式签订购房订合同前,申请人在现场跟销售人员确定了承重墙的有关事项,认为商家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黄XX于2025年10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潇湘XX公司。被申请人接到平台投诉单后,于2025年11月5日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现场表示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现场作出案涉《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25年11月10日,申请人以上述同一事由将投诉转举报。202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到“潇湘·花园里”营销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并未发现潇湘XX公司有涉及虚假宣传的广告及其他宣传资料内容。2025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1月19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房屋分层平面图(测量号1stct2022-5-7-2)由永州市勘测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绘制,用于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潇湘·花园里”工作人员在销售和签约房产时向客户出具的均为此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曾某某、郭XX、唐XX)、《[潇湘·花园里]]订购单》、房屋分层平面图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应当撤销。现评析如下: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涉案投诉后,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现场表示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并当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依法对潇湘XX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重点核实是否存在涉及虚假宣传的广告及其他宣传资料,检查结果未发现相关虚假宣传内容。同时,被申请人调取的《房屋分层平面图》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永州市勘测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绘制,用于办理涉案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系具有法定效力的图纸。潇湘XX公司在销售及签约过程中向客户出示该图纸,已履行了基本的告知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潇湘XX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基于现场检查结果及现有证据材料,认为未发现潇湘XX公司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中“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投调)第6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珊27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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