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30021/2026-01520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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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2026〕29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路579号。
负责人:李豪谊,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2月9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3月16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督促XX劳务公司支付申请人钟祥往返湖南永州履职路费400元,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督促XX劳务公司支付申请人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月工资11000元÷2),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入职中铁XX局邵永铁路项目劳务分包单位——XX劳务公司工作。被申请人(劳动部门)是在申请人多次投诉、据理力争的情况下,才最终出具书面文件,明确认定申请人系“任务完成”而终止劳动关系。既然劳动部门已经认定了是“任务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就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路费,申请人一直投诉主张:从湖北钟祥往返湖南永州产生的交通费共计400元。申请人工作仅7天,产生的车费损失就高达400元,这种因工作带来的巨大路费损失理应由公司承担。
然而,被申请人一面认定“任务完成”,一面却拒不责令企业支付法定补偿及这400元路费,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和监管失职!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法。恳请复议机关撤销其错误决定,责令其立即依法履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查,2025年8月2日,申请人与XX劳务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作为电工被招聘使用,合同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5年8月3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双方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申请人实际的工作地点是中铁二十五局邵永铁路项目经理部在永州市东安县芦洪市镇境内路段,从事电工作业。
一、关于要求被申请人督促XX劳务公司支付申请人400元路费问题。申请人与XX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路费方面的约定,且申请人未提供与XX劳务公司约定支付路费的证据材料。由于路费问题不属于拖欠工资范围,被申请人不予处理。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关于要求被申请人督促XX劳务公司支付申请人5500元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申请人(乙方)与XX劳务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协商、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要求XX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因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申请人可以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要求XX劳务公司支付400元路费及5500元经济补偿问题,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基于申请人实际情况,且于法有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8月2日与XX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自2025年8月3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申请人作为电工在中铁XX局邵永铁路项目经理部永州市东安县XX镇境内路段从事电工作业。申请人工作7天后,劳动关系终止,XX劳务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566元。申请人通过网络方式发起投诉,要求被申请人督促用人单位向其支付湖北省钟祥市往返湖南省永州市的交通费400元。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路费问题不属于拖欠工资范围且合同无约定;经济补偿问题属于劳动争议,应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关于微信支付工资是否涉嫌避税问题,建议其向税务部门咨询或反映。2025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网络方式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路费问题不予处理,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建议其向税务部门咨询或反映相关税务问题。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官方回复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督促用人单位支付路费及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应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被申请人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拖欠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但不具有对劳动争议进行裁决或强制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职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督促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介入劳动争议并作出强制性处理,超越被申请人法定职责范围。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网络投诉后,查明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无路费相关约定,该费用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范围,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建议申请人向税务部门咨询或反映以微信方式支付工资是否涉及避税问题,履行了相应的指引和告知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督促用人单位支付路费及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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