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 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分享到:
索引号: 4311030021/2026-01527 分类:  
发文机关: 冷水滩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6-05-27
名称: 永冷政复〔2025〕120号
文号 :    
永冷政复〔2025〕120号
2026-05-27           来源: 冷水滩区司法局 【字体:   打印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审稿)

永冷政复〔2025120

申请人陈某甲。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陈某乙“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6月4日予以受理。2025年12月29日通过电话的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当事人申请协调处理,2025年7月23日至2026年1月13日,案件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受理陈某乙提起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

申请人称:永州市冷水滩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2、《回复》中对《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文件的规定作出了法律上不允许的扩大解释,违背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完整涵盖以下两种情况:一、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二、参加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符合先予支付的条件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存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所述的需要先经过工伤参保登记的要求;3、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被认定工伤后,依法经仲裁和法院执行,法院查明用人单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予以先行支付。故请求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受理陈某乙提起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陈某乙“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申请”的回复》,此回复经永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和被申请人多次召集相关人员研究讨论。《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是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于2012年2月6日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该规程,社会保险登记是工伤保险费征缴的前置程序。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相应证件和资料,由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不包括用人单位未在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的情形。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不包括用人单位未在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的情形。经查,事发时永州市XX有限公司没有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先行支付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不予支付。

2、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的规定,社会保险登记是工伤保险费征缴的前置程序。即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前,必须到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不包括用人单位未在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的情形。

3、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作出“陈某甲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先行支付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我中心不予支付”的答复后,及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日,申请人入职永州市XX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5月16日,申请人被该公司安排于永州市XX小学扩建工程粉刷内墙的工作中受伤。2020年12月28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申请人、永州市XX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2021年3月17日,永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作出永社工认字〔2021〕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8月27日,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伍级。2023年5月8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州市XX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注销后,蔡某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同时判决蔡某某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079292.65元。2023年9月25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起的执行申请作出(2023)湘1103执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该案执行的标的本金为1092XX0.58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54500元,因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5月24日,申请人之子陈某乙向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2024年3月27日,中共永州市委第六巡察组将“陈某乙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事项交办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于2024年4月2日作出《关于永州市XX有限公司职工陈某甲工伤待遇有关事项的函》(以下简称《工伤待遇有关事项的函》)将该事项交由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因被申请人为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辖的二级机构,被申请人收到《工伤待遇有关事项的函》后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回复》,认定申请人受伤时的施工总承包单位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永州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项目劳务三分包单位永州市XX有限公司均没有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先行支付不符合《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政策及法律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2024年8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后,认定被申请人上述回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5年4月2日作出了永冷政复决字2025X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陈某乙“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对陈某乙提起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对陈某乙提起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作出如下回复:“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申请先行支付时,需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因此,社会保险登记是工伤保险费征缴的前置程序,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适用的决定不予支付。前提是用人单位已经为其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即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前,必须到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不包括用人单位未在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的情形。因陈某乙父亲事发时的实际用工单位永州市XX有限公司未进行单位参保登记,故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陈某甲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先行支付申请不符合工伤先行支付条件,被申请人不予先行支付”。申请人不服上述回复,于2025年5月30日,再次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2020)湘1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2022)湘1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2023)湘1103执XX号《执行裁定书》《工伤待遇有关事项的函》、永冷政复决字2025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被撤销。现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17)最高法行他16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赵祖坤诉重庆市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行政给付一案的答复》明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本案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制度是国家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给予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根据上述规定和答复,“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应包括用人单位未在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认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不包括“用人单位未在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人蔡某某作为申请人工伤赔偿的责任人,其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在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仍未履行,属于前述规定“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的情形,申请人之子陈某乙向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机构即被申请人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被申请人应予先行支付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当、未履行先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陈某乙“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先行支付。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六月十五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