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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30021/2026-01512 分类:  
发文机关: 冷水滩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6-05-26
名称: 永冷政复〔2025〕213-214号
文号 :    
永冷政复〔2025〕213-214号
2026-05-26           来源: 冷水滩区司法局 【字体:   打印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2025213-214

申请人:蒋某某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

申请人蒋某某、杨某分别不服被申请人2025910日作出的冷公(上)决字20250765、0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20259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依法于2025年9月23日分别予以受理因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系同一主体作出、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且提出类同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25年11月5日当面听取了两申请人的意见。2025年11月21日,因本案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2025年12月9日,本机关认为案情存在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案件中止审理。2026年1月8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两申请人因权益被侵害进而维权,无违法意图与实质危害后果。两申请人与胡某某均为冷水滩区某田园景区(以下简称某田园景区)游乐项目投资商家,合作模式为景区提供场地、商家投资建设与设备,收入按景区25%、商家75%分成。2024年3月24日,景区召开商家会议并形成纪要,明确“以后不再做任何形式的套票”,胡某某以商家代表及景区运营管理者的双重身份签字确认,该规则对全体商家具有约束力。2024年国庆前夕,胡某某利用“景区管理+最大商家”的双重身份,违反会议决定,未经两申请人同意擅自推出套票并线上销售,还将申请人的项目强行下架。两申请人多次主动协商遭拒,2024年9月29日,两申请人书面告知要求停止侵权,胡某某仍置之不理,两申请人同时向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上岭桥派出所(以下简称上岭桥派出所)备案。2024年10月1-3日,因胡某某持续侵权且不配合调解,两申请人被迫在景区售票厅门口、停车场出入口维权,行为仅为手持横幅和驾驶私家车在售票厅门口、停车场短暂停留。维权期间无暴力、打砸等破坏行为。期间两申请人积极配合民警调处,10月3日两申请人让步签订套票协议,纠纷平息。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申请人的维权行为是因胡某某违约侵权引发,而非故意扰乱秩序,且民警到场后立即配合撤离,无主观违法意图;维权期间未喧闹、未损坏财物,未造成交通拥堵,未影响游客正常游玩,未破坏景区经营秩序,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公安部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认定“情节较重/严重”需考量“是否使用暴力威胁、是否造成后果、是否经劝阻拒不离开”等要素。两申请人无暴力威胁、无实际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民警调解,完全不符合情节严重(行政拘留)的裁量标准;反而胡某某“违约侵权+拒不配合调解”的核心过错行为未被追责,处罚明显不公。

  2024年10月28日,上岭桥派出所按上级督办要求开始调查此事,两申请人主张,此事本质是胡某某通过不正当途径施压,导致被申请人以“只看证据、不讲事实”的办案心态,对派出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处理意见不满意,反复要求重查。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本案从2024年10月28日开始调查,到2025年9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持续近一年,远超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0月1日上午8时许,某田园景区负责人胡**报警称,蒋某某、杨某将车停在景区门口堵门。上岭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办案民警立即赶往某田园景区,当即劝停了蒋某某、杨某的堵门行为,后经现场询问了解,蒋某某、杨某为某田园景区内的游乐项目商户(杨某经营的项目是7D影院和VR体验馆,蒋某某经营的项目是网红秋千)。2024年国庆假期期间,因景区管理方与景区游乐项目商户蒋某某、杨某就是否开展套票活动、套票如何分成存在争议,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该景区在“十一”国庆假期推出的套票活动中未将两人经营的项目纳入套票。两人知道此事后,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于2024年10月1日开着私家车在景区大门及售票厅门口进行堵门,阻止他人购票。民警当场告知两人可以通过正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不要采取过激或者违法犯罪的行为,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24年10月2日9时左右,两人在景区售票大厅门口拉横幅进行堵门,阻止他人买套票,胡**再次报警,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劝停两人的拉横幅行为,并再次组织进行调解,仍未达成和解。2024年10月3日9时,两人将两台私家车停在景区停车场出入口,并在出入口拉横幅阻挡车辆进入,导致部分车辆滞留在景区门口,后又在售票大厅拉横幅堵门。当天在上岭桥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的协调下,双方就套票分成问题达成和解。2025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对蒋某某、杨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10月1日,被申请人接警后立即处置调查,由于该案系某田园景区管理方与内部合作商家因经营理念、利益分成发生纠纷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办案民警于2024年10月1日至3日三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蒋某某、杨某和胡**均参与每次的调解,胡某某未参与,2024年10月3日双方才就套票分成问题达成和解。

2025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所得证据,认定蒋某某、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蒋某某、杨某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告知了拟处罚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蒋某某、杨某对此有异议,并提出陈述与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对蒋某某、杨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并告知两人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其宣告并送达,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两人于2025年9月10日分别在《行政处罚决定》上签字确认。

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经调查,蒋某某、杨某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两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蒋某某、杨某的违法行为构成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于情节较重,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蒋某某、杨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蒋某某、杨某均为某田园景区内的游乐项目商户,因与某田园景区管理方就是否实行套票、套票如何分成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在2024年国庆节前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某田园景区在“十一”国庆假期推出的游玩套票未将两人的游乐项目纳入其中。蒋某某、杨某于2024年10月1—3日在景区大门及售票厅门口、景区停车场出入口,三次实施拉横幅、阻止景区车辆进入的行为,导致景区门口道路短时间交通拥堵,影响了某田园景区的正常运营。在此期间,某田园景区管理人员胡**报警3次,上岭桥派出所民警到场对两人进行了口头警告,劝其通过正规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不要采取过激或者违法的行为,并于2024年10月1—3日期间组织双方针对景区套票收入结算问题进行了三次调解,最终于2024年10月3日调解成功。

2024年10月2—4日,办案民警对蒋某某、杨某进行询问;2024年10月4日至24日期间,办案民警分别对相关证人及胡**、胡某某进行询问。2024年10月29日,胡某某向上岭桥派出所递交《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暂缓调查处理,交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认为蒋某某、杨某的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立案。

2024年11月下旬,上岭桥派出所办案民警联系申请人蒋某某和杨某,了解他们与某田园景区就2024年10月1-3日拉横幅、阻止景区车辆进入造成的损失协商情况,杨某反馈已与胡某某、胡**达成口头和解,不需要上岭桥派出所处理。办案民警要求蒋某某和杨某提交书面和解协议以便办案机构依法结案,双方一直未提交。2025年8月25日,胡某某再次向上岭桥派出所递交《要求依法处理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蒋某某、杨某2024年10月1-3日期间的违法行为依法公正处理。

2025年8月15日至9月10日,办案民警分别再次对蒋某某、杨某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2025年8月27日,蒋某某与杨某提供了2024年10月1—3日他们在某田园景区堵门事件的监控照片。被申请人认为蒋某某、杨某的行为构成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于情节较重,拟对蒋某某、杨某处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2025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蒋某某和杨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蒋某某、杨某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提出申辩:1、2024年10月1—3日,两人去某田园景区拉横幅、堵门系正当维权行为,未造成交通拥堵和秩序混乱,未影响到景区的正常经营秩序和造成损失;2、涉案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让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无违法故意,整个事件是某田园景区负责人胡某某引起,对方应负主要责任。被申请人对蒋某某、杨某提出上述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认为理由不成立,将复核结果告知两人后,对蒋某某、杨某分别作出冷公(上)决字2025〕第0765号、076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两人行政拘留五日。申请人蒋某某、杨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询问笔录(蒋某某、杨某、胡**、胡某某及相关证人)、《申请书》《要求依法处理申请书》、视频、申请人提供的《2024年10月1—3日某田园景区堵门事件监控照片》三张、证人提供的现场手机照片二张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予撤销,现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蒋某某、杨某因权益争议维权,于2024年10月1日在某田园景区(属公共场所)实施拉横幅堵门、停车阻止车辆进入等行为,阻碍景区正常通行及经营,造成交通拥堵。经办案民警口头警告、劝阻后,两人仍于10月2日、3日两次实施上述行为,构成多次扰乱公共场地秩序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被申请人对蒋某某、杨某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程序合法。

  关于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章治安调解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介入调查后,胡某某提交《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暂缓调查处理,交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后因协商未果,胡某某于2025年8月25日再次提交《要求依法处理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办案期限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两申请人复议提出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作出的冷公(上)决字〔2025〕第0765号、0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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